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字第六五二二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巳○○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之經濟能力,且無設立公司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十七之二號二樓設立「跨世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為名,以「跨世紀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甜蜜屋」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四千元至二萬六千元),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廣告招募員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門應徵錄取後,再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要求其等繳交制服之治裝費,致被害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繳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不知情之會計 黃秀麗 (現改名為卯○○)、甲○○後,再全數轉交巳○○,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丑○○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丑○○告訴巳○○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並於上開地點扣得日記帳冊一本(內含購物收據及統一發票)、現金一百八十七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十七之二號二樓設立「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為名,「跨世紀公司」月薪二萬元、「甜蜜屋」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廣告招募員工,並於附表所示之人上門應徵後,分別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只是籌備階段,「跨世紀公司」是要做RO逆滲透銷售,「甜蜜屋」是要做禮品包裝及巧克力專賣業務,所以僱用員工蒐集資料做市場調查及電話行銷,並已經跟上、下游廠商聯繫,後來因電器行老闆丑○○慫恿員工提出告訴,公司才無法繼續成立,並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十七之二號二樓成立「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為名,以「跨世紀公司」月薪二萬元、「甜蜜屋」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廣告招募員工,並有附表所示之人上門應徵錄取後,分別繳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會計黃秀麗、甲○○,再全數轉交被告收取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①寅○○(警卷第七至八頁、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②戊○○(警卷第九至十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五頁)、③癸○○(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④辰○○(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⑤未○○(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⑥乙○○(警卷第十七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⑦己○○(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⑧辛○○(警卷第二十二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⑨黃秀麗(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⑩壬○○(警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偵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⑪酉○○(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⑫ 賴佩琪 (現改名為午○○、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⑬庚○○(警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⑭子○○(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⑮申○○(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初公司只是籌備階段,「跨世紀公司」是要做RO逆滲透銷售,「甜蜜屋」是要做禮品包裝及巧克力專賣業務,所以僱用員工蒐集資料做市場調查及電話行銷,其已經跟上、下游廠商作聯繫,後來因為電器行老闆丑○○慫恿員工提出告訴,公司無法繼續成立,並沒有詐欺云云。惟查,證人戊○○、癸○○、乙○○、申○○、黃秀麗等人經被告錄取,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十七之二號二樓上班後,該地點僅有數張辦公桌,仍在裝潢階段,並無實際營運工作,亦無客戶前來訂貨,或向其他廠商進貨之情形,被告除不常出現外,亦未曾交待員工應從事何種業務,上班時幾無所事事,多在聊天等情,業經證人戊○○、癸○○、乙○○、申○○、黃秀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三三至第二三六頁、第一二一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三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八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四至第一四五頁)。而證人未○○、壬○○、酉○○、賴佩琪、庚○○、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其等於上班時僅學習如何包裝禮品,並未見有客戶前來訂貨,亦未見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購貨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二九至第一三0頁、第一五四至第一五五頁、本院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二至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六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足見被告於僱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上班地點僅有數張辦公桌,且仍在裝潢階段,顯與一般公司或商店於成立並有業務經營後,再僱用員工之情形有間,故被告是否真欲成立「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已值懷疑。再者,若被告有意成立公司正常營運,豈有於僱用員工後,全未交待其各司其職,任由員工於上班時間無所事事之理?況被告從未從事對外進貨、銷貨之業務,亦未聯繫上、下游廠商,或進行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並無設立「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為正常經營之真意,應可認定。
㈢、有關制服之製作方面,被告雖辯以:其收取制服治裝費後,有到百貨公司去訂作制服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制服費用後,並未請人丈量被害人之身材尺寸,且事後亦未交付任何制服或將費用退還被害人,亦經證人戊○○、癸○○、未○○、乙○○、申○○、黃秀麗、壬○○、酉○○、賴佩琪、庚○○、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三六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四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至第一七三頁),益徵被告於收取上開費用之際,並無訂作制服意思,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附表編號八之詐欺犯行,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詐欺金額雖僅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惟至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方法係以招募員工方式,誘騙求職心切之民眾上門應徵,再詐騙服裝費,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日記帳冊一本(內含收據及統一發票),僅係被告購入辦公用品之紀錄及單據,現金一百八十七元,亦屬購物用之零用金,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巳○○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之名義,以月薪二萬四千元至二萬六千元,在民眾日報上以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廣告招募員工,並為進貨行為,另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此部分為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追加起訴法條)。㈡、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十七之二號二樓之「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之名義,以月薪二萬四千元至二萬六千元,在民眾日報上刊登廣告招募員工,詐騙甲○○上門應徵錄取後,要求其繳交制服之治裝費,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繳交三千一百八十元或三千四百八十元之費用。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經營電器行之丑○○訂購開利牌冷氣箱型一台、窗型二台、音響、電腦各一組,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丑○○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電器並安設於上址。㈣、又繼以同一犯意,於同年八月一日,在屏東市向丙○○所經營之窗簾裝潢行,先交付工資一千七百元,訂製價值一萬二千八百元之窗簾一批,使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製作完成裝設於上址,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須行為人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方足當之,此觀之法條所載文義自明。本件被告對外招募員工之時,上開「跨世紀公司」及「甜蜜屋」僅在籌備階段,被告尚未以公司名義為進貨、出貨之業務經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業如前述,所謂成立公司,應僅是被告向前述被害人等詐取制服費用之藉口,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屬誤會。
㈡、甲○○固曾於八十六年七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十七之二號二樓應徵會計一職,惟被告並未向其收取服裝費,甲○○亦未繳交制服費用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三五至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一四八至第一四九頁),是被告既未有向甲○○收取費用之行為,甲○○復未交付服裝費,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違。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經營電器行之丑○○訂購開利牌冷氣箱型一台、窗型二台、音響、電腦各一組,總價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之事實,固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警卷第三七至第三八頁、偵查卷第二四至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八九至第一九一頁)。惟丑○○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分,向警方報案,被告於同日即與丑○○就此部分以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由甲○○之父親以支票代為支付,丑○○並將音響、電腦各一組,及已裝設之開利牌冷氣箱型一台、窗型二台取回之事實,業經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三七至第三八頁、偵查卷第二四至第二五頁),且有和解書二紙、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四二之一頁、偵查卷第十頁、警卷第十頁)。雖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音響、電腦各一組已遭被告搬走云云(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惟丑○○於事發後不久在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證述音響、電腦各一組已由其取回,並有和解書二紙、贓物保領結一紙載明無誤,參酌本院審理時距事發之時間已有七年餘,證人丑○○記憶難免有所不清,是此部分應以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向丑○○訂購上開物品後,雖未立即付清貨款,惟其事後與丑○○就此部分已以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由甲○○之父親以支票代為支付,上開物品亦均由丑○○取回,即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丑○○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詐欺犯行。
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在屏東市向丙○○所經營之窗簾裝潢行,訂製價值一萬二千八百元之窗簾一批,並先交付工資一千七百元予丙○○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惟事後丙○○因被告尚未給付所餘貨款,遂將窗簾拆下取回一情,亦經丙○○證述明確(警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且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證(警卷第四二頁),就兩方交易之情節觀察,實難認被告訂購窗簾之行為有何詐欺丙○○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此上述㈠部分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㈡、
㈢、㈣部分涉犯詐欺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㈠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㈡、㈢、㈣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上旬間某日,以到彰化縣員林鎮代為訂作攤位另行開創事業為由,向丁○○(現改名為 紀豪澧 )收取五萬元,致丁○○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錢予之。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丁○○誆稱可幫其所有之金飾代為轉賣較高之價錢,並可以鑽石加持代為改運,致丁○○陷於錯誤,交付鑽石項鍊一條及金飾四兩七錢予之後即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連續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拿取丁○○交付之金錢、鑽石或是金飾等物品,其因與丁○○有糾紛,曾與甲○○、丁○○到山上夜遊,而遭丁○○強迫還債等語。經查,關於丁○○是否交付現金五萬元、鑽石項鍊一條及金飾四兩七錢予被告一事,固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惟丁○○並未能提出交付上開財物之證明,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和被告到東港找過丁○○,並一同到山上夜遊,但不知道丁○○是否有交付現金五萬元、鑽石項鍊一條及金飾四兩七錢予被告之事,僅事後聽丁○○說他與被告有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八至第一七九頁),可認此部分事實,除據告訴人丁○○之指訴外,別為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丁○○為告訴人,其所為之指訴難免有所誇大、渲染之處,尚無法以告訴人丁○○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告訴人丁○○指訴之詐欺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新台幣)│││││││├──┼───────┼───────┼─────┼─────────┤│1│八十六年七月三│屏東市○○路二│寅○○│三千四百八十元。│││十一日│十七之二號二樓│││├──┼───────┼───────┼─────┼─────────┤│2│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戊○○│三千四百八十元。│││十一日││││├──┼───────┼───────┼─────┼─────────┤│3│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癸○○│三千四百八十元。│││十一日││││├──┼───────┼───────┼─────┼─────────┤│4│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辰○○│三千四百八十元。│││十一日││││├──┼───────┼───────┼─────┼─────────┤│5│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未○○│三千四百八十元。│││十一日││││└──┴───────┴───────┴─────┴─────────┘┌──┬───────┬───────┬─────┬─────────┐│6│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乙○○│三千四百八十元。│││十一日││││├──┼───────┼───────┼─────┼─────────┤│7│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己○○│三千四百八十元。│││十一日││││├──┼───────┼───────┼─────┼─────────┤│8│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辛○○(起│三千四百八十元。│││十一日││訴書漏未記││││││載)││├──┼───────┼───────┼─────┼─────────┤│9│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黃秀麗│三千四百八十元。│││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同右│壬○○│三千一百四十元。│││││││└──┴───────┴───────┴─────┴─────────┘┌──┬───────┬───────┬─────┬─────────┐││八十六年八月一│同右│酉○○│三千一百四十元。│││││││├──┼───────┼───────┼─────┼─────────┤││八十六年八月一│同右│賴佩琪(現│三千一百四十元。│││││改名為 賴郁 ││││││棻)││├──┼───────┼───────┼─────┼─────────┤││八十六年八月三│同右│庚○○│一千元。│││││││├──┼───────┼───────┼─────┼─────────┤││八十六年八月四│同右│子○○│一千元。│││││││├──┼───────┼───────┼─────┼─────────┤││八十六年八月六│同右│申○○│三千四百八十元。│││││││└──┴───────┴───────┴─────┴─────────┘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