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戊○○(犯案時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送監執行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搭載戊○○負責下手行搶之方式。二人四處尋找目標,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見甲○○、丁○○、辛○○○、己○○等人獨自騎車,皮包置放車上時,即趁其等不備,由坐後座之戊○○搶奪其等皮包,得手後,皮包內現金、行動電話朋分花用,其他證件等物則予丟棄。
二、戊○○承上開概括之犯意,另與 陳彥強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仍以頭戴安全帽,由陳彥強騎乘機車,搭載戊○○負責下手行搶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見丙○○、庚○○二人獨自騎乘機車,將皮包置放於車上之際,即趁其不備而下手行搶,所得現金、行動電話朋分花用,其餘證件等物均予丟棄。
三、經警循被搶之手機內碼,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十七時許及九十年九月八日八時許分別查獲戊○○及乙○○,而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二人於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唐桂娥於警訊所述(參偵卷第三十三頁),及被害人丙○○(參偵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庚○○(參偵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 簡素瓊 (參偵卷四十四頁)、己○○(參偵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甲○○(參偵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丁○○(參偵卷第七十八頁)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右腳照片一張(參偵卷第五十頁)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二人雖辯以:搶奪被害人己○○之財物,其中勞力士錶一只,係假貨云云,惟查,被害人己○○所遭搶之勞力士錶一只,確屬真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保值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是被告二人所辯,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與陳彥強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後六次搶奪犯行,及被告乙○○前後四次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個人私利,於一月內分別連續搶奪四、六次,利用獨自騎車之女子體力上之劣勢,於公共場所侵害其等之財產安全,惡性重大,被告戊○○為本件搶奪案之提議人且已有搶奪案件之前科,被告乙○○犯罪時僅約十八歲,智慮不免淺薄,以及二人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搶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一│九十年八月│桃園縣桃園│甲○○│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八千五百元、│││三日十四時│市○○路一││信用卡三張(花旗銀行發行二張、匯豐│││三十分許│段與桃德路││銀行發行一張)、提款四張(郵局、中││││三十九巷口││華商銀、國國際商業、臺灣銀行各一張││││││)、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一張、││││││駕駛執照一張。│├──┼─────┼─────┼─────┼─────────────────┤│二│九十年八月│同右縣市同│丁○○│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信│││二十七日二│德十一街與││用卡、提款卡、化妝品、鑰匙、現金三│││十時三十分│新埔八街口││千八百元。│││許││││├──┼─────┼─────┼─────┼─────────────────┤│三│九十年八月│同右縣市中│辛○○○│手提袋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十七日二│正三街附近││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機車保險卡│││十一時四十│││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千四百八│││五分許│││十元、慈濟公德會書籍、委員聯絡簿。│├──┼─────┼─────┼─────┼─────────────────┤│四│九十年八月│同右縣市中│己○○│皮包一個,內有勞力士女用半紅鑲鑽手│││二十九日十│正五街與愛││錶一只(69173,G/S363483)、行動電│││六時許│三街口附近││話一支(摩托羅拉牌V3688型)、存褶││││││二本(桃園市農會、台新銀行各一本)││││││、印鑑一枚、身分證一枚、鑽石翡翠項││││││鍊一條、現金三萬元。│└──┴─────┴─────┴─────┴─────────────────┘附表二:被告戊○○另與陳彥強共同搶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九十年八月│桃園縣八德│丙○○│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四日十七時│市○○街、││一張、EVO-961機車行車執照、行動│││四十五分許│思源街口附││電話一支、現金三百多元。││││近│││├──┼─────┼─────┼──────┼────────────────┤│二│九十年八月│同右縣市介│庚○○│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NOKI│││二十二日六│壽路二段二││A6150型)、紅色長型皮夾一個、提│││時五十分許│五六號前││款卡二張(萬通銀行、郵局各一張)││││││、健保卡二張、萬通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DFB-640行車││││││執照一張、駕駛執照二張(重型機車││││││、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現││││││金一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