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號、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五二五號機車,在台中縣○○鎮○○路,「未戴安全帽」、「在道路上蛇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爰依法裁罰等情。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為女流之輩,斷無可能有前開違規行為,且當時受處分人正在家中,機車亦未借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據者厥為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 蔡慶順 掣發之前揭舉發單。而證人蔡慶順警員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時則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你舉發?)是的,當時騎車之人是二個男的共騎,機車是亮光銀色」;「(問:有無看錯車號?)我應該不會看錯,車子的廠牌我沒有看清楚,也沒有照片」等語,惟當時騎乘機車違規之行為人既係男性,而受處分人則係中年女性,二者顯然不同;況且警員取締違規機車當時正值深夜,且係在違規機車逃逸瞬間記下車號,舉發警員誤記違規機車車號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本件復無舉發照片可資佐證,如僅憑警員所記未必正確之違規機車牌照號碼及顏色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相符,即逕認違規機車係受處分人所有,尚嫌率斷。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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