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4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JBL)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八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八街與國盛四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紅燈時進入路口並欲左轉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致雙方碰撞肇事,使甲○○受有右側上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但其既駕車上路,對於紅燈應暫停、禮讓行車先行之基本常識仍應有認識,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在紅燈號誌仍進入路口且未禮讓直行車,致雙方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可
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存卷可佐,故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員警調查時,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111年4月6日以丙○和偵勤緝字第276號發布通緝,迄同年月7日,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騎乘機車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騎
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所為殊值非議;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08年間,因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第5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觀諸前次案件,被告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為無照駕車,與本次案件同質性甚高,顯見被告絲毫未因前次案件而心生警惕,一再漠視交通規則,甚或可惡者係被告於本案為紅燈通行,令告訴人無從防備,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經法官詢問為何一再無照騎車,其回以:忘了,現在還是沒有駕照等語,均可認被告從未真心反省自己的過錯並記取教訓,犯後態度十分惡劣,應予嚴厲譴責;⒊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之傷害,且未曾主動
聯繫告訴人和解事宜,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均未曾主動到庭,顯見被告毫無面對本案之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在工地工作、收入尚可,須扶
養3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事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