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告 吳重賢
駱璞珍 沈聯芳 李梅齡 蕭明輝 李照梅 賴惠娟 葛愛琳 宋濰珈 李佳儒 陳周麗卿 李欽河 李欽銘 林麗玲 趙翊岑 胡愛嵐 黎承開 張玉玲 陳雲白 陳辰嘉 陳林綉寬 陳能騰 游美倫 蕭 林喜美 秦 李愛惜 黃麗珠 陳惠梅 吳怡君 吳冠文 吳怡佩 吳冠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林雨欣 律師 林邦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本件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一樓空地、地下室等共用部分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等,並返還所占用之共有部分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共有部分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被占用之土地、地下室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內容)。是本件被佔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1,571元{計算式:1,203,571(5平方公尺×337,000×5/7)+8,088,000(28平方公尺×337,000×6/7)=9,291,5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下室部分之交易價格為26,376,000元,有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488,527元(計算式:26,376,000×81.47﹪=21,488,527),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5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外,尚應補繳265,617元(計算式:282,952-17,335=265,6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