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告 吳重賢
駱璞珍 沈聯芳 李梅齡 蕭明輝 李照梅 賴惠娟 葛愛琳 宋濰珈 李佳儒 陳周麗卿 李欽河 李欽銘 林麗玲 趙翊岑 胡愛嵐 黎承開 張玉玲 陳雲白 陳辰嘉 陳林綉寬 陳能騰 游美倫林喜美李愛惜 黃麗珠 陳惠梅 吳怡君 吳冠文 吳怡佩 吳冠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林雨欣 律師 林邦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本件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一樓空地、地下室等共用部分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等,並返還所占用之共有部分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共有部分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被占用之土地、地下室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內容)。是本件被佔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1,571元{計算式:1,203,571(5平方公尺×337,000×5/7)+8,088,000(28平方公尺×337,000×6/7)=9,291,5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下室部分之交易價格為26,376,000元,有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488,527元(計算式:26,376,000×81.47﹪=21,488,527),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5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外,尚應補繳265,617元(計算式:282,952-17,335=265,6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徐明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