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上訴人 吳重賢
駱璞珍 沈聯芳 李梅齡 蕭明輝 李照梅 宋濰珈 李佳儒 陳周麗卿 李欽河 李欽銘 林麗玲 趙翊岑 胡愛嵐 黎承開 張玉玲 陳雲白 陳辰嘉 陳林綉寬 陳能騰 游美倫 秦李 愛惜 黃麗珠 陳惠梅 吳冠正 吳怡君 吳冠文 吳怡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上訴人 賴惠娟
陳美貴 (即 王盡陳真恭 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 (即王盡、 陳真恭之 承受訴訟人) 陳雅雯 (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韶瑩 (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上訴人 陳美惠 (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重上更一字第9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對於命其給付上訴人陳能騰、游美倫、秦 李愛惜 、黃麗珠各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壹元及利息,給付上訴人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壹元及利息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宋濰珈、李佳儒、陳周麗卿、李欽河、李欽銘、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黎承開、張玉玲、陳雲白、陳辰嘉、陳林綉寬、陳能騰、游美倫、 秦李愛惜 、黃麗珠、陳惠梅、吳冠正、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之上訴及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訴人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負擔。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重賢以次28人(下稱吳重賢等28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賴惠娟為○○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稱其地號)上華廬大廈4、6、8、10號(下稱華廬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部分共有人,本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系爭地下室之訴訟,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吳重賢等28人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及於賴惠娟,爰併列其為上訴人(下稱吳重賢等29人)。另吳重賢等29人於第一審請求共同被告王盡返還系爭地下室,王盡及其配偶陳真恭先後於訴訟中之民國101年3月9日、102年7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與陳美惠(下稱陳美貴等5人)共同繼承,具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則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繼承人陳美惠,亦應併列為上訴人。
二、吳重賢等29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元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盡即對造上訴人陳美貴等5人之被繼承人,均分別為系爭土地及地下室之共有人。
王盡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53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部分(下稱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以圍牆等工作物擴建專供其所有華廬大廈10號1樓(下稱10號1樓)通道等使用,併同出租予第一審被告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合公司)使用。另歐元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搭設工作物(下稱編號D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王盡亦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編號E部分搭設工作物(下稱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並出租予天地合公司使用。嗣王盡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貴等5人及陳真恭,陳真恭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貴等5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歐元公司拆除系爭地下室編號D部分工作物,陳美貴等5人拆除編號C部分土地上圍牆等擴建工作物,及系爭地下室編號E部分工作物,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及地下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給付吳重賢等29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陳美貴等5人則以: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之地上工作物為建商原始興建,並於王盡買受10號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時交付之,且已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分管契約使用35年。另系爭地下室為附建之防空避難室,於興建完成當時法令毋須登記,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亦法無明文。又系爭地下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並設有室內梯通達,為1樓建物之所有人所專有。縱認系爭地下室屬共有,然王盡數十年來,自行負擔該部分清潔維護工作及繳納管理費,為其餘共有人明知且從未異議,實存有分管契約。又伊占有編號C部分土地之利益不大,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與一般住家租金行情亦有不同,吳重賢等29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歐元公司則以:系爭地下室非吳重賢等29人出資興建,其等並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且系爭地下室具有構造上、通行上之獨立性,有獨立所有權,非屬華廬大廈之從物。伊係於75年9月16日買受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地下室編號D部分,因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然仍合法占有系爭地下室,並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㈠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係位於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
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下稱陳能騰等9人)為共有人之535地號土地上,王盡於68年7月11日向訴外人金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公司)買受取得10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時,建商已以圍牆等工作物將該建物前方空地圈圍,作為通道等使用,並以同一大門出入,應認已添附為10號1樓建物之一部,而同歸王盡所有,並由陳美貴等5人繼承。惟陳美貴等5人並未證明建商與華廬大廈各承購戶已約定編號C部分占用之土地專供10號1樓建物分管使用,亦不能以華廬大廈各區分所有人30餘年來未對王盡干預或涉訟,及其他6號1樓、8號1樓亦有相同情形,即謂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使用編號C部分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從而,陳美貴等5人就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並無占用535地號土地之權源,則陳能騰等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美貴等5人拆除編號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535地號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並審酌535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段,認編號C部分土地係供陳美貴等5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出入使用,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即535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以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8萬5,600元,其餘期間以公告地價計算,則陳能騰等9人得分別請求陳美貴等5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各8萬0,621元本息,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8萬0,621元本息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又華廬大廈係於65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均無從適用於系爭地下室,且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對於地下室產權如何登記並未規定,應依物權法則決定之。查系爭地下室雖未區隔出法定防空避難空間,惟使用執照記載之防空避難室僅係供住戶戰時避難之用,尚難據此即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屬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系爭地下室周有牆壁,上有樓板,與其他地上各層建物得以區別,並設有二處樓梯得不經由其他專有部分,獨立通往外界。雖地下室內有化糞池、蓄水池、變電室等共用設備,惟化糞池位於地下室地板下方,蓄水池及變電室占用面積極小,均不影響地下室空間之獨立使用。且編號D、E部分由歐元公司、陳美貴等5人(含王盡及其前手)分別使用達數十餘年,亦未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化糞池、蓄水池、變電室等共用設備之利用、管理。是系爭地下室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華廬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且具有獨立之經濟上機能,亦非華廬大廈建物之從物。從而,系爭地下室既得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應屬華廬大廈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所有。而華廬大廈係以中力公司出資、地主提供土地,並分配各自取得建物之方式合建。嗣中力公司原合建分得之三A、五D、六D戶部分,因預售屋買賣分別變更起造人為沈聯芳、秦李愛惜、 束壽徽 (即黃麗珠之夫),惟尚難謂得因各戶建物之買賣變更起造人即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其餘之吳重賢等人亦未能證明其等因買賣、贈與、繼承等原因繼受前手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標的包括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是吳重賢等29人既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則渠等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歐元公司、陳美貴等5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下室編號D、E部分工作物及返還占用之地下室,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編號D、E欄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即屬無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就陳能騰等9人請求陳美貴等5人拆除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勝訴,及吳重賢等29人就編號D、E部分等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美貴等5人對於命給付占用編號C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逾附表二編號20至24占用標的編號C欄金額半數之上訴部分):
查本件陳能騰等9人主張陳美貴等5人無權占用編號C部分土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僅廢棄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7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二編號20至24不當得利編號C欄所示金額(下稱C欄金額)半數之訴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其他上訴。從而,原法院就此部分更審裁判之範圍,應限於尚未確定之不當得利半數,即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各7萬2,600元,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7萬2,600元,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乃原審疏未審酌,判決陳能騰等9人就該發回部分,得請求陳美貴等5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其逾廢棄發回部分,即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各8,021元本息,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8,021元本息部分,顯屬訴外裁判,自有違誤。陳美貴等5人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於法既有不當,仍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七、駁回上訴部分(即陳能騰等9人請求陳美貴等5人拆除編號C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除廢棄部分以外之不當得利本息,及吳重賢等29人請求歐元公司、陳美貴等5人拆除編號D、E部分工作物及返還地下室及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係位於陳能騰等9人共有之535地號土地上,與10號1樓建物以同一大門出入,於68年間王盡向金華公司買受10號1樓建物時併同取得該添附之工作物,並由陳美貴等5人繼承。陳美貴等5人並未證明華廬大廈各承購戶曾與建商約定編號C部分專供10號1樓建物使用,亦無從以其他區分所有人長期未干預其使用,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從而,陳美貴等5人就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並無占有53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陳能騰等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貴等5人拆除該部分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審酌該土地位於精華區域,係供區分所有建物進出使用等情事,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除前開應廢棄部分外,為有理由。又華廬大廈係65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無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適用,其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係供住戶戰時避難之用,非當然得認為屬該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且系爭地下室構造上得與地上層建物區別,並有獨立出入外界之樓梯得獨立出入,其內化糞池、蓄水池及變電室之位置及占用面積,均不影響系爭地下室之排他使用,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非屬華廬大廈之共用部分,亦非從物。而吳重賢等29人並非原始興建華廬大廈之人,難認因繼受取得該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則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歐元公司、陳美貴等5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下室編號D、E部分之工作物,返還地下室,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本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編號C部分地上物之占有,僅長期未主張權利,別無其他積極行為足致占有人信賴其將不再行使權利,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原判決就陳美貴等
5人所為權利失效抗辯未予審酌,及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於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從而,吳重賢等29人及陳美貴等5人上訴論旨,以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重賢等29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陳美貴等5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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