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美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臺灣公證結婚,婚後兩造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號五樓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返回美國後,未與原告聯絡,其無意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查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為真實。查被告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入境後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境信冉字第0931050673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按被告在美國之住址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訴訟文書,亦遭原件退回在卷;並據證人陳呂玉到庭證述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被告之夫而為中華民國籍,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兩造結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出境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