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四七八九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單因無照片,不能證實,亦無違規之情事,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按: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
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以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所明定。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二分許,
騎乘牌號BKJ|О七九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復南路口,該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異議人竟於紅燈時仍右轉光復南路往北方向行駛,為執行勤務之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鄧堯育 發現當場攔查,惟異議人竟拒檢且逕行駛離,經警員舉發異議人有「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四七八九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有:著黑色無袖背心),嗣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併記違規點數四點等情,有該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四七八九九九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О00000000ОО號函覆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徒稱未有照片而否認執勤員警之舉發事實,然異議人既未能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異議人違規行為產生任何合理懷疑,其所辯自難採認。是本件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有前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額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裁決書主文漏未載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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