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另補充記載如下:甲○○基於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號二樓麗緻酒店為警臨檢時,持其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臨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執行臨檢時查驗民眾姓名身分之正確性。嗣因該員警發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聲請人雖未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號二樓麗緻酒店為警臨檢時之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被告自變造前開汽車駕駛執照後本即有以該汽車駕駛執照供他人查驗其年籍資料之意,而有反覆行使該汽車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是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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