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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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被告葉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婚後未及一年,原告即將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地號持分土地贈與被告,惟被告於取得價值逾千萬元之不動產後,便百般挑剔、嫌惡原告,並在外結交男友,並經常借細故咒罵原告,並驅趕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及六月間原告因罹患右腹股溝疝氣及腸阻塞等疾病,而住院開刀治療,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均未到院探視原告病情,因此在原告歷經兩度住院亟需他人照料之情形下,不得以乃在原告之子甲○○建議下,逕自出院搬至原告之子甲○○住處附近,由其就近照顧原告,此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同居,被告更明知原告住院治療身體孱弱,亟需他人照料,卻對原告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嫌,加以兩造分居已近十年,兩造之婚姻顯已發生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院後,被告均未到院探視原告病情,且原告出院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近十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證稱:「是的,住一起大約十年,剛開始時,是疝氣,住院時,被告就沒有再來過,當時我父親是與被告住在士東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生病,後來就不來了,後來出院,我就帶我父親回我住處,我住處被告也知道,也有去過,但原告一生病,被告就不來了。(被告後來有無去過你住處?)沒有,這期間大約十年。」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依上開情事客觀判斷,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十年,而原告現已八十高齡,此十年期間被告卻從未關心原告生活,今原告訴請離婚,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