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0000000、六二二六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至民族西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闖紅燈右轉往民族西路西向東方向直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發現後,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前開機車駕駛人仍不停車逕自將車迴轉沿民族西路東向西方向轉至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逃逸,員警乃記下車號,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後逕以受處分人所有機車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後始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代理人甲○○堅辭否認有右開闖紅燈、不服攔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該機車係以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前主任委員乙○○名義所購買,平時供會計小姐於上班時間於社區內查訪、向住戶收款騎乘,或者供會計小姐前往社區山下仍在汐止市之郵局辦理公務使用,下班後均停於社區警衛室旁,從未到過臺北市大同區等臺北市之西區一帶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六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訴訟上,自賦予相當之公信力,而應予以推定真正。然此乃係以交通員警之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為前提,倘交通警員掣單舉發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若有證據得合理懷疑員警之逕行舉發係基於錯誤或故為虛偽舉發者(例如:員警所認之車型、車號與被舉發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號不符,而有基礎事實之錯誤認知或員警以往有濫為舉發之品行證據),自得以此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此時自不得再執前開公信力之原則,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甚明。
(二)本件舉發員警 周文彬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雖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於案發地點看到一部機車闖紅燈右轉至民族西路約十五公尺,伊乃由人行道走到路中央,於機車正前方予以攔停,該機車迴轉一瞬間,伊就將車號記下,機車逃逸速度有點快等語等語。然經本院請證人周文彬提出與其當日所見受處分人同型車款之照片時,與命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違規車輛照片互相核對,該車之車款雖均為光陽牌之機車,然證人所提出者乃係光陽牌,「EASY」車款之機車,而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乃係光陽牌「NEWIDOL」車款之機車兩者已不相同。而查獲員警於舉發單上所記載之所見之機車為排氣量一百二十五CC之重型機車,有舉發單在卷可稽,亦顯與本件受處分人之機車僅排氣量一百CC不符,然一般一百二十五CC之機車其車體均較一百CC之機車為大,乃眾所皆知之事,實無可能予以錯認。再參諸員警周文彬於本院前開所證:
該車逃逸速度有點快等語,本件舉發員警對於違規車輛自有錯看之高度可能。本件既有相當跡證足認舉發員警有可能就基礎違規事實有所誤認,亦即對於違規對象有錯誤之可能性,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推定員警之舉發事實為真正,而應認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之事實有合理之懷疑,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亦即應認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舉發員警之舉發是否合理之懷疑係屬錯誤,逕予裁罰受處分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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