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手推車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0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日沒後(日沒時間為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侵入臺北市○○區○○○路○○號公寓大樓之一樓門廳,趁四下無人亦無管理員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瑋菱實業有限公司放置該址一樓門廳之管理員櫃臺前,欲交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之貨物(內有一百二十件女裝成衣,共值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得手,嗣並以賤價兜售變賣,得款六千餘元。
(二)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六時五十一分許,見高雄市○○區○○○路○○號之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下稱:屈臣氏商店)將商品陳列於該址騎樓,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搬運陳列於上址騎樓之待售貨品(辣妹盒裝低腰內褲三件裝三十六盒、GIANNETT03純棉印花男內褲三件裝四十八盒、金典童話優選集十二款共九十六本、KIDO小朋友的內褲三件裝三十六盒、E世美少女純棉內褲三件裝三十六盒等待售貨品,共值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置放於其所有之手推車上推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得手,再以賤價兜售變賣,得款三、四千元。嗣因屈臣氏商店店員 莊靜芳 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店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
一、(一)之犯行,且據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九號卷第六頁正、反面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九號卷(下稱:一0七八九號卷)第八頁參照)、報案三聯單一紙(一0七八九號卷第九頁參照)、出貨明細一份(一0七八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參照)、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五幀(一0七八九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參照)在卷可稽;而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則據證人即屈臣氏商店店員莊靜芳迭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九三000三二00號卷內、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0一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參照),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三幀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九三000三二00號卷內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揆該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家宅安寧之法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二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住宅」係指人類日常生活作息之場所,如就整體觀察,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之關係,即屬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公寓大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區○○○路○○○號公寓大樓,除六樓供瑋菱實業有限公司辦公使用外,其餘樓層有人住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而該大樓一樓門廳屬公寓大樓整體之一部分,與樓上有人住居之住宅相互通連,雖大門敞開,容許人員自由出入,但亦設有管理員及監視器,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五幀(一0七八九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參照)在卷可稽,未經明示或者默示之允准,擅自侵入該公寓大樓一樓門廳,仍非無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加重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居住安寧法益,該公寓大樓一樓門廳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住宅」。再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其行為時係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已在當日日沒時間即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之後,有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士簡字第一四0號卷第二十二頁參照),且其侵入之臺北市○○區○○○路○○號大樓一樓門廳又係「住宅」復如前述,被告於夜間侵入行竊,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並從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條文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故所謂「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法條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應以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即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悔悟前非,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手推車一台(照片附於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九三000三二00號卷)係被告所有供搬運犯罪事實一、(二)竊得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見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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