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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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造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並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始得營業。詎甲○○並未領有臺北縣之執業登記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不明人士所有,證號二0一五七九號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持往臺北市區某處彩色影印,再以電腦打字貼上「甲○○」三字,然後整張彩色影印,浮貼自己相片於該執業登記證並加以護貝,而變造該執業登記證;復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將該變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CE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供營業使用,使之發生文書之功能狀態,而在臺北市區駕車營業,以規避警方查檢,足以生損害於該不明人士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於營業用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時五十分,甲○○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偽造證號為二0一五七九號之「甲○○」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以彩色影印變造系爭之執業登記證,又扣案之執業登記證,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為偽,且被告並未領有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警交字第0九三00五0四0六號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意旨認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籌措生活費所需,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變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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