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麗珍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九О六一三一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永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九六九八號自小客車,由駕駛人 蕭學良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八分,由中山南路往北行駛,由於當日有員警於中山南路城門圓環到台大醫院路段指揮交通,鳴笛催促車輛速行駛,故駕駛人才會加速行駛,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九六九八號之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
二時五十八許,由蕭學良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往北處,因超速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笫A九О六一三一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現場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執勤員警鳴笛催促車輛速行,致駕駛人加速行駛云云。
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О九三六一七О八七ОО號函稱:本案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並無執勤員警於路口指揮手勢、鳴笛催促車輛行駛等語;且本院檢視系爭違規車輛採證照片結果,該照片所顯示之路口並無員警於現場指揮。再查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之義務。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必不可採。從而本件測速器取締之結果既正確無誤,違規事實已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