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經相親認識,同年四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旋於同年七月間外出打工被遣送回大陸,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再次申請被告來台團聚,被告來台後兩造同至台北縣新店警察局江陵分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辦畢一同前往餐廳用餐,被告利用原告上廁所之際離去,不知去向。九十一年七月原告偶遇被告,乃報警處理,被告因此被遣送回大陸。原告確實有付被告聘金,被告所辯均非事實。被告在台灣一心外出打工,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出婚證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蕭靜枝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到臺灣,原告扣留被告證件,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未依照婚前約定給付聘金。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母親透過親戚報警,逼迫被告承認打工而遭遣送回大陸。原告既不申請被告到台灣也不到大陸與被告聯繫,被告無法履行同居。原告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往來兩岸機票都是自行支付。原告應賠償被告數年來之精神損害賠償、生活費及被告辦理兩造結婚手續之借貸款等,合計新台幣二百萬元。
四、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應共同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五樓一巷五一號生活,有原告提出之所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被告因未居住在上址,經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離境,有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外出打工為警查獲,有報紙剪報附卷可憑;被告來台後離家在外打工,觀其二度被查獲,已見其無意與原告同居,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未再與原告聯絡,以便由原告辦理申請被告來台手續,可見其無意來台灣與原告同居;至於被告具狀略稱其因受扣留證件、人身自由受限制,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情,被告所述自難採信;至於原告縱未給付聘金,應不構成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綜參前述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一節,堪信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被告所稱原告應賠償給付伊新台幣二百萬元云云,惟本件乃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在本件訴訟處於被動地位,僅原告可主動請求被告為特定法律行為,倘被告欲請求原告賠償金錢,被告應以反訴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訴主張,並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被告並未起訴為之並繳納裁判費,本院自無從在本訴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暨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揭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合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