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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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336號
原 告 何秀雲
吳東 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勝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
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知。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何秀雲新臺幣(下同)196,403元、原告 吳東擁 107
,8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304,248元(計算式:196,403元+107,845元=304,2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