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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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河南省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街九十七之一號之,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兩次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五日第二次出境返回大陸後,竟無故拒不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迭經原告聯絡、迄今仍無結果;俟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一七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住之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且未盡照顧家庭之責,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河南省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婚後二次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第二次出境返回大陸後,竟無故不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顯有惡意遺棄情事致原告得訴請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 蔡柯桃 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後有生下一名小孩 蔡建智 ,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出境回大陸後就都沒有再回來,被告要回去時我們也有給她來回機票。被告也從未表示是何原因不來臺灣」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境信凡字第○九三一一○六九六二○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各一件可稽。又原告確已於九十二年間向本院提起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卷附民事判決書一份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街九十七之一號之住處同住,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第二次出境返回大陸後,竟無故不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履行夫妻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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