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5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送達代收人  高婷琇 等如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被   告  黃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訊貸款約
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
另於9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約
定每月為期共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
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
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共23,35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3
,059元、利息293元;另被告截至96年5月23日為止,尚積欠
借款共187,777元未按期清償,含本金187,670元、違約金10
7元,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211,129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撥款
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消債更字第468號更生事件於98年5月6日裁定:「聲請人即
債務人黃愛茹即 黃可萱 自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有消債查詢作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
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續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耀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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