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5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林厚旺
被   告  吳薛寶珍
       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之
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則應自誠泰商銀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計
算之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46,849
元未按期給付。前揭信用卡債權,臺灣新光商銀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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