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2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林欣慧
謝明勳
被 告 許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與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
可持以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領現金或轉帳。嗣被告
自96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新臺幣151,433元,及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未
欠原告那麼多錢,業已與原告協商,協議分100期清償,已依
約清償20期,且被告經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清算,獲不免責裁定
,又被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貸放交易明細表、無擔保還款計劃、協議書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裁定自97年12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惟被告對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裁定不免責,則被告之清算程序已終結,且經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以,被告依債務清理條例所為程序尚不影響本件訴訟
程序之進行。至被告陳稱目前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要與其所負
之清償責任無涉,而被告陳述其未積欠原告這麼多之債務云云
,復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綜上,被告之抗辯均非可採,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