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小新營電信局旁之福星檳榔攤前,竊取甲○○所有之移動式檳榔招牌一座(高一百五十公分、寬九十公分,約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移置於其在臺南縣山上鄉豐德村臺糖加油站旁經營千喜檳榔攤使用,嗣經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檳榔招牌一座。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檳榔招牌係伊於臺南縣善化鎮公所垃圾場撿到的云云。經查,被告前開辯詞雖與證人 黃保枝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同,惟證人黃保枝所描述該招牌稱「比我高很多,我一六九公分,寬約一公尺」等語,與該招牌實際高度僅一百五十公分有相當之差異,且依證人黃保枝所述,其與被告見到該招牌時係於光線明亮之中午約十二時許,則於當時情況下應無視線不清而誤判招牌大小之可能,證人黃保枝所述既與事實有所出入,本院認尚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次,被告所稱之善化鎮公所垃圾場並不收集大型垃圾,且除垃圾車外,其他車輛必須到鎮公所經鎮長或清潔隊長開立進場證明後始能進入該垃圾場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南縣善化鎮公所職司前開垃圾場管理之職員 尤金 重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證人尤金重復明確指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負責管理該垃圾場期間,並無上揭招牌進入垃圾場等語,衡諸證人尤金重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應認可採。再者,上開招牌之體積龐大,如欲丟棄必屬大型垃圾,須聯絡臺南縣清潔隊專程載運至收集大型垃圾之場地,而甲○○既向員警報案稱其所有之招牌失竊,顯非其聯絡清潔隊將之丟棄;且若係他人將該招牌運走,衡情亦必另有用途,而無再將之運至垃圾場丟棄之可能,被告辯稱係於垃圾場內拾得該招牌,即有可疑;再參諸臺南縣善化鎮垃圾場僅收集一般家庭廢棄物,並不收集大型垃圾,已如前述,益可認被告所述於該垃圾場內拾得該招牌云云,顯非事實,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上揭辯詞係屬意圖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此外,復有甲○○之指訴、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招牌作為己用,因而造成甲○○之損失程度,竊得價值約三千元之招牌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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