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董德軒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丙○○部份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少年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部份另為不受理判決)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任職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翔翔遊戲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臨檢該「翔翔遊戲屋」,乙○○為脫免刑責,竟向員警謊稱其為「甲○○」,並當場打電話向自訴人甲○○詢問年籍資料後,提供予員警,使之記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丙○○第一次警訊筆錄,及同日另一賭客 馬國樑 之第一次警訊筆錄公文書中。被告丙○○則明知前揭警訊筆錄中「翔翔遊戲屋」之櫃台小姐係「甲○○」為不實記載,仍基於與乙○○之犯意聯絡,於警訊中附和乙○○說詞,使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陷於錯誤,將不實之「甲○○」姓名、年籍資料填載於移送書公文書,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涉嫌賭博罪進行偵查,致生損害於公文書之真正及自訴人,因認被告與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復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乙○○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於員警臨檢「翔翔遊戲屋」時,謊稱係「甲○○」,並提供不實之年籍資料供員警登錄,以及明知警訊筆錄中「翔翔遊戲屋」櫃台小姐係「甲○○」之記載不實,仍不提出更正,使員警進一步認定「甲○○」係賭博罪共犯而填載於移送書公文書等事實不諱,二人供述經核相符,並與自訴人所陳被害情節一致,被告丙○○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惟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對於犯罪嫌疑人所供述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本有查證之義務,以防犯罪嫌疑人冒名或頂替,是司法警察進行人別訊問後,對於犯罪嫌疑人所述既須另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一經犯罪嫌疑人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縱明知警訊筆錄中所記載櫃台小姐係「甲○○」為不實,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