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林宜峰 兼林 廖鳳鶯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正峰林廖鳳鶯 .被上訴人 林惠真 兼林廖鳳鶯.
林淑真 兼林廖鳳鶯. 林媛真 兼林廖鳳鶯.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㈡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林惠真、林媛真各超過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命上訴人給付林淑真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進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項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關於聲明廢棄原判決第二項之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視同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林正峰(下稱林正峰)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1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22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進成於民國98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林廖鳳鶯。惟林廖鳳鶯於99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據上訴人林宜峰(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惠真、林淑真、林媛真(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故兩造均為林廖鳳鶯之繼承人,併此指明。
三、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本院追加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對上開部分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進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廖鳳鶯及兩造。林進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單指其中一筆逕稱其編號)。為辦理林進成之喪葬事宜,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林淑真領出1號遺產(該存款帳戶下稱臺銀信義分行帳戶)其中之新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則另行標示)6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另有30元匯費支出),交由上訴人統籌管理,然上訴人卻藉保管之便,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另5號遺產中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大安區房屋)98年7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亦在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延平帳戶)內提示兌領。伊等多次通知上訴人辦理林進成之遺產分配事宜,惟上訴人置之不理。林正峰現下落不明,林廖鳳鶯則已死亡,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求命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林正峰、林廖鳳鶯各分配六分之一,至林廖鳳鶯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另依系爭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為給付等情,並聲明:㈠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林正峰各分得六分之一,林廖鳳鶯繼承部分,由兩造、林正峰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2萬6902元(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82萬6902元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林進成遺願指示系爭款項於處理喪葬費用後,餘款充作林廖鳳鶯之生活費用(該餘款下通稱系爭款項餘額),且經林進成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嗣系爭款項餘額已全數交予林廖鳳鶯,林廖鳳鶯復指示伊以系爭款項餘額,購買面額分別為66萬6615元、338萬5630元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A等支票),代理林廖鳳鶯簽名背書,用以繳納稅款。另伊於98年6月3日再依林廖鳳鶯之指示,購買面額分別為86萬4834元、21萬2717元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B等支票),交予林廖鳳鶯用以繳納稅款,伊未挪用系爭款項餘額。至大安區房屋之租金支票於提示付款後,伊全數交由林廖鳳鶯處理。又被上訴人在林廖鳳鶯生前,為爭奪林進成遺產,多次與林廖鳳鶯叫罵,林廖鳳鶯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200萬元、金銀珠寶及被上訴人合計750萬元之借據,於林廖鳳鶯死亡時均不翼而飛,被上訴人有相當之嫌疑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2萬6902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分配方法編號一、二及第二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92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林進成於98年2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林正峰及林廖鳳鶯,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二)林進成之臺銀信義分行帳戶先後於98年2月11日、13日、16日,分別領出95萬元、95萬元及450萬元,合計640萬元(即系爭款項,另有30元為匯費),由上訴人保管。
(三)2號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為系爭遺產之標的。
(四)5號遺產中之大安區房屋98年7月至12月租金債權,即承租人 彭嘉明 簽發交付之支票面額合計12萬元,於98年7月7日在上訴人之富邦商銀延平帳戶提示付款(下稱系爭98年租金),系爭98年租金為系爭遺產之標的。
(五)5號遺產中之大安區房屋99年1月至100年12月租金債權,即彭嘉明簽發交付之支票面額合計60萬元,均於上訴人之富邦商銀延平帳戶提示付款(下稱系爭租金),系爭租金為系爭遺產之標的。
(六)林廖鳳鶯於99年6月16日死亡,林廖鳳鶯於死亡前有設於富邦商銀城中分行帳戶,上訴人未有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
(七)被上訴人以元律法律事務所98年9月22日元字第9809220255號函(下稱980922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出面商討辦理完成遺產分配事宜。
(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8年2月9日:林進成死亡,林進成之喪葬費由林宜峰支付。
2、98年2月11日:上訴人自林進成之臺銀信義分行領出95萬元。
3、98年2月13日:上訴人自林進成之臺銀信義分行帳戶領出95萬元。
4、98年2月16日:林媛真自林進成之臺銀信義分行帳戶領出450萬元,再將該450萬元轉帳至上訴人之第一商銀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5、98年2月25日:林惠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林進成殮葬補助費。
6、98年3月10日:林惠真再向中華電信申辦林進成殮葬補助費。
7、98年3月24日:林惠真向中華電信取回申辦林進成殮葬補助費之文件。
8、98年5月間:林廖鳳鶯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萬華區 房地 ),贈與予上訴人、林正峰(下稱系爭贈與)。
9、98年5月13日:上訴人自其第一商銀帳戶提領現款,而由第一商銀大稻埕分行開立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66萬6615元,受款人為林廖鳳鶯之支票,由上訴人在該支票背面簽立林廖鳳鶯之姓名,以繳納系爭贈與之稅款。
10、98年5月15日:上訴人自其第一商銀帳戶提領現款,而由第一商銀大稻埕分行開立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338萬5630元,受款人為林廖鳳鶯之支票,由上訴人在該支票背面簽立林廖鳳鶯之姓名,以繳納系爭贈與之稅款。
11、98年6月3日:上訴人自其第一商銀帳戶提領現款,而由第一商銀大稻埕分行開立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86萬4834元、21萬2717元,受款人為林廖鳳鶯之系爭B等支票,由上訴人在系爭B等支票背面簽立林廖鳳鶯之姓名,用以繳納系爭贈與之稅款。
12、98年9月22日:被上訴人以980922律師函通知上訴人。
13、98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14、98年12月18日:上訴人、林廖鳳鶯分別提出答辯狀予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
15、99年1月22日:系爭調解事件第二次調解期日,上訴人未到場(見本院卷第78頁)。
16、99年6月16日:林廖鳳鶯死亡。
(九)原列爭點(一)之「1、林進成之喪葬費用若干?」部分協議簡化,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林進成之喪葬費用同意為82萬4702元。又關於上訴人抗辯之本院卷第178頁附件二第1項6萬43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關於奠儀部分之主張,均不列入系爭遺產範圍及費用計算。
(十)上揭事項,並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之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存額餘款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銀信義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980922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富邦商銀延平帳戶歷史交易(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41頁、第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221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遺產之標的為何?
1、系爭款項餘額及系爭98年租金,是否作為林廖鳳鶯之生活費用?有無餘款?
2、系爭款項餘額、系爭98年租金、系爭租金、2號遺產,是否遭上訴人無權處分?
(二)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6902元,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6902元,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6902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遺產之標的如附表一所示。
1、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餘額及系爭98年租金,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作為林廖鳳鶯之生活費用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①上訴人係辯以:林進成之繼承人全體同意系爭款項餘額及
系爭98年租金,均交由林廖鳳鶯自行支配處理,此由林媛真自林進成之臺銀信義分行帳戶領出450萬元,再將該450萬元轉帳至上訴人之第一商銀帳戶即明。又伊將系爭款項餘額與系爭98年租金全數交由林廖鳳鶯處理,此觀上訴人曾交付系爭A等支票、系爭B等支票予林廖鳳鶯即悉云云。
②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繼承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所為遺產之處分,即屬無權處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是部分繼承人就其處分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③經查,林進成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林
正峰及林廖鳳鶯,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林進成之臺銀信義分行帳戶領出系爭款項由上訴人保管;系爭98年租金係於上訴人之富邦商銀延平帳戶提示付款;林廖鳳鶯死亡前有設於富邦商銀城中分行之帳戶,未有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等節,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二)、(四)、(六)所載),復有如上四之(十)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
④次查,上訴人固提出聲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下稱系爭
聲明書)辯稱:伊遵照林進成指示,將系爭款項餘額交由廖鳳鶯作為生活費用云云。然而,系爭聲明書未敘及林進成之繼承人全體同意由上訴人或林廖鳳鶯處分系爭款項,已與上訴人所辯情節有悖,要難採信,此其一。系爭聲明書僅有上訴人、林廖鳳鶯及上訴人之妻 廖惠媛 簽名,全無被上訴人或林正峰、甚至其他第三人之簽章或參與,不僅無從證明系爭聲明書內容為林進成之意思表示,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聲明書所載情節,此其二。至上訴人、林廖鳳鶯於系爭調解事件提出予調解委員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並參上四之(八)14所示),雖片面述及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餘額交由林廖鳳鶯支配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或當林廖鳳鶯養老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72頁),然皆屬上訴人或林廖鳳鶯之片面說法,尤無林進成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之相關事證,亦非可取,此其三。準此,系爭聲明書尚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可確定。
⑤再查,稽諸系爭款項之流向,除支付林進成之喪葬費用82
萬4702元外(見上四之(九)所載),主要用於系爭贈與之稅款繳納(見上四之(八)8、9、10、11所示)。佐諸系爭款項由上訴人保管;系爭98年租金係於上訴人之富邦商銀延平帳戶兌領;上訴人未有匯至林廖鳳鶯設於富邦商銀城中分行帳戶之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申報之林廖鳳鶯遺產核定達3055萬1820元(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等節以察,尤見系爭款項餘額、系爭98年租金皆非供為林廖鳳鶯之生活費用,且非林廖鳳鶯支配使用,至為明灼。基此益徵,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之餘額及系爭98年租金,係供作林廖鳳鶯之生活費用云云,更非可取。
⑥至查,林媛真將部分系爭款項轉帳至上訴人之第一商銀帳
戶,其原因多端,尚不能以之認定林進成之繼承人全體曾同意上訴人或林廖鳳鶯處分系爭款項餘額,要屬明顯。此外,佐以林廖鳳鶯於系爭調解事件表明願意給「手尾錢」每人各50萬元,然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有系爭調解事件卷附之家事調解紀錄表可參。由是可知,林進成之繼承人對系爭遺產應如何分配、使用,從未達成一致之共識,更為明悉。綜此,關於「系爭款項餘額及系爭98年租金,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作為林廖鳳鶯之生活費用」之事實,既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洵堪認定。
2、系爭款項餘額業經上訴人無權處分,至系爭98年租金、系爭租金,則均由上訴人管領中。另2號遺產則為對於臺銀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
①上訴人復以:系爭款項餘額及系爭98年租金係林廖鳳鶯持
有,而林廖鳳鶯要如何花費,應與上訴人無關;林廖鳳鶯交待 張芝堂 辦理系爭贈與事宜,非上訴人支配或隱瞞,是林廖鳳鶯將系爭A等支票、系爭B等支票供為系爭贈與之贈與稅繳納,乃林廖鳳鶯之處分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云云。
②惟查,林廖鳳鶯將其所有萬華區房地、臺北市○○區○○
○路○段○○○號、283號地下樓建○○○區○○段○○段○○○○號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林正峰,而以系爭A等支票、系爭B等支票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八)8、9、10、11所述),並有第一商銀大稻埕分行100年6月17日一大稻埕字第00106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繳納稅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5頁),而堪認為真正。
③次查,系爭A等支票、系爭B等支票開立、交付及使用,
皆由上訴人處理(見上四之(八)9、10、11所述),難認上訴人係依林廖鳳鶯指示而行。再審諸證人張芝堂結稱:林廖鳳鶯沒有講系爭贈與之稅金、代辦費用皆由伊支付;系爭贈與是上訴人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以考,尤見系爭贈與係由上訴人主導,林廖鳳鶯應屬被動角色,對於是否使用系爭款項餘額繳納系爭贈與之稅款等決定,未有林廖鳳鶯參與其中之證據,至屬明顯。是以,上訴人非受林廖鳳鶯之支配使用,而依己意處分系爭款項餘額,至為明顯。據此,關於系爭款項餘額之處分,應屬上訴人所為,當可確定。
④況查,參諸系爭聲明書作成於98年7月15日,遠在將系爭
A等支票、系爭B等支票作為繳納系爭贈與稅款日期之後(見上四之(八)9、10、11);系爭A等支票、系爭B等支票作成於系爭聲明書之前,林廖鳳鶯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形,奈何由上訴人代為背書;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與上訴人、林廖鳳鶯於系爭調解事件提出予調解委員之答辯狀,皆為上訴人之字跡,肉眼辨識即明等節以考,足徵系爭款項餘額之無權處分,應係上訴人獨自所為,而林廖鳳鶯未參與其中。至林廖鳳鶯於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餘額無權處分之後,縱有容認、妥協甚或為同意之意思,要無改上訴人係獨自為無權處分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伊係依林廖鳳鶯指示而處分系爭款項餘額云云,自不足採信。⑤另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林進成之喪葬費用同意協議
為82萬4702元(見上四之(九)所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7頁),自堪認為實在。是以,系爭款項扣除林進成之喪葬費用後,系爭款項餘額為557萬52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又系爭款項由上訴人保管(見上四之
(二)所載),則系爭款項餘額既經上訴人無權處分,自負有返還予林進成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⑥再者,系爭98年租金既非林廖鳳鶯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供
其生活費用,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又系爭98年租金、系爭租金均於上訴人之富邦商銀延平帳戶提示,自屬上訴人管領。至上訴人空言謂:系爭98年租金、系爭租金業已交付林廖鳳鶯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該,尚非可取。又系爭98年租金與系爭租金均為系爭遺產之標的,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五)所述),並有臺灣銀行存額餘款證明書、富邦商銀延平帳戶歷史交易(均影本)附卷可憑(分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23頁)。從而,系爭款項餘額業經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98年租金、系爭租金則均由上訴人管領中,洵堪認定。又2號遺產則為對於臺銀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目前仍屬林進成名義之帳戶,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第221頁),亦堪確定。
(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所載,其詳細情形,則分別如下5、7、8所示。
1、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即明。
2、卷查,林進成於98年2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林正峰及林廖鳳鶯,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等節,此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所載),復有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存額餘款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銀信義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38頁),應堪認為實在。又系爭遺產既無依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3、次查,1號遺產於林進成死亡時之存款為648萬5971元(見原審卷第17頁),扣除系爭款項之匯費30元及系爭款項後餘額為8萬59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59
41,下稱1號遺產餘額)。而系爭款項扣除林進成之喪葬費用82萬4702元後,系爭款項餘額為557萬5298元(見上
(一)2之⑤所述),故1號遺產餘額與系爭款項餘額合計應為566萬1239元(計算式:85941+0000000=0000000),應可確定。
4、再查,2號遺產折合為373萬1432元(原為美金11萬0234.34元,依繼承時匯率33.85折算新臺幣);系爭98年租金、系爭租金均為系爭遺產之標的(見上(一)2之⑥所述),故系爭遺產之金錢及存款債權合計為1011萬26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0000+600000=00000000),可以確定。職是,兩造、林廖鳳鶯就1號遺產、2號遺產、5號遺產原應各可分得168萬5445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5、然而,系爭款項餘額業經上訴人無權處分,故1號遺產即臺銀信義分行存款,實際僅餘1號遺產餘額(即8萬5941元,見上3所示)。而1號遺產餘額、2號遺產,與系爭款項餘額、系爭98年租金、系爭租金之情況不同。蓋前者為對於臺銀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後者或經無權處分、或為上訴人管領中(參上(一)之2⑥之認定)。質言之,前者得逕向臺銀信義分行取得分配款項,後者尚待上訴人履行,即受限於上訴人之意願與能力。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兩造之公平、實際執行難易、風險及相關狀況,認1號遺產餘額、2號遺產(即對於臺銀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與林正峰分配。其中1號遺產餘額8萬5941元,由被上訴人每人分配2萬1485元,林正峰分配2萬1486元(計算式:85941÷4=2148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林正峰未到庭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同意餘1元部分分配予林正峰,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以下均同此方式)。另2號遺產美金11萬0234.34元,由被上訴人、林正峰每人分配美金2萬7558.585元(計算式:110234.34÷4=275
58.585),折合新臺幣為被上訴人、林正峰每人93萬2858元(合計即為373萬1432元)。基此,被上訴人每人分配95萬4343元(計算式:21485+932858=954343),林正峰分配95萬4344元(計算式:21486+932858=954344)。至對於臺銀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之實際分配,或得由被上訴人與林正峰協同向臺銀信義分行依請求本判決意旨辦理,或得由其中一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131條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又林廖鳳鶯所受分配部分,上訴人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故未將林廖鳳鶯列入此部分分配,以符上開分割方案考量意旨,併此指明。
6、第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無權處分公同共有物,致損及他公同共有人,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公同共有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款項餘額,而負有返還予林進成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業經認定如上(一)之2⑤所述。又系爭98年租金及系爭租金皆由上訴人管領中,亦經認定如上(一)之2⑥所示。是就系爭款項餘額、系爭98年租金及系爭租金部分,應屬全體公同共有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為民法第831條之財產權,自堪確定。
7、綜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餘額、系爭98年租金及系爭租金部分(合計629萬5298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600000=0000000,即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僅得各再分配73萬11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31102),而林正峰則僅得再分配73萬11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31101)。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林廖鳳鶯各分得168萬5445元、168萬5446元(計算式:0000000-【731102×3】-731101=0000000,0000000÷2=16854
4.5,上訴人於本院陳明自願少1元,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又林廖鳳鶯業已死亡,而兩造則為林廖鳳鶯之全體繼承人,故林廖鳳鶯分得之168萬5445元,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併參本院卷第221頁背面之兩造陳述),併此說明。
8、至查,關於3號遺產、4號遺產部分,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而無意採變賣分割等節(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是本院參酌此情事,認3號遺產、4號遺產因兩造之利益,而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又林廖鳳鶯業已死亡,故其分得部分,亦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取得林廖鳳鶯現金200萬元、金銀珠寶及拿回合計750萬元之借據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審酌,均併此指明。
9、上訴人另以:林惠真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3萬1700元,應由列入系爭遺產而為分配云云。然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即明。查林惠真於林進成死亡後,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而領取死亡喪葬津貼13萬17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16日保給命字第10110026640號函附卷可佐。是故,林惠真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所得,非屬系爭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甚為明白。上訴人上揭所辯,應非可取,併此指明。
(三)林惠真、林媛真基於系爭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1102元,林淑真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8912元。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經查,承上(二)之7所述,關於系爭款項餘額、系爭98年租金、系爭租金部分(即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得各再分配73萬1102元,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系爭遺產分配及相關問題爭執,已乏互信,難期上訴人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將自動履行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併為此部分請求,實有必要,而應予准許。至此部分應待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併此敘明。
2、末查,關於上訴人辯稱:伊以林淑真積欠伊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換鎖費用合計3萬2190元主張抵銷等節,業經林淑真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以,林淑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69萬89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98912),亦可確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業經認定如上(三)所示。至被上訴人另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其金額均不逾上開金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遺產未分割前,逕向上訴人請求,亦有未當。乃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故原列關於「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6902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6902元,有無理由?」,均無贅予論列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6902元,於林惠真、林媛真各請求給付73萬1102元,林淑真請求給付69萬89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之分配方法,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林惠真、林媛真各9萬5800元,及給付林淑真12萬7990元部分),或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部分,係屬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爰酌量兩造情形,而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80條之1、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遺產明細┌──┬──────────────────────┐│編號│遺產項目│├──┼──────────────────────┤│1│臺銀信義分行之存款648萬5971元。│├──┼──────────────────────┤│2│臺銀信義分行之存款美金11萬0234.34元及其利息│││(以繼承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373萬1432元)。│├──┼──────────────────────┤│3│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5│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租金債權。│└──┴──────────────────────┘附表二:原審判決分配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2存款餘額分配予被上訴人、林正峰及林廖鳳鶯,每人各分配五分之一。
二、上訴人應歸還之413萬0433元,分配予原告、林正峰及林廖鳳鶯,每人各分配五分之一(即82萬6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附表一編號3、4以原物分割,兩造及林廖鳳鶯每人各分配六分之一。
附表三: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一、臺銀信義分行存款債權,其中1號遺產餘額部分(8萬5941元),由被上訴人每人分配2萬1485元,林正峰分配2萬1486元;2號遺產部分(美金11萬0234.34元),由被上訴人、林正峰每人各分配美金2萬7558.585元。
二、關於系爭款項餘額、系爭98年租金及系爭租金,即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部分(合計629萬5298元),被上訴人各再分配73萬1102元,林正峰得再分配73萬1101元,上訴人分得168萬5445元、林廖鳳鶯分得168萬5446元。
三、3號遺產、4號遺產以原物分割,兩造及林廖鳳鶯每人各分配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
四、林廖鳳鶯上二、三所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