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 林惠真
林淑真 林媛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告 林宜峰
林正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進成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林宜峰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進成於民國98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配偶即兩造之母親林 廖鳳鶯 (
99年6月16日死亡)。林進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台灣 銀行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台幣(下同)6,485,971元,在林進成死亡後,為辦理喪葬事宜,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林淑真領出6,400,030元(含30元匯費),交由被告林宜峰統籌管理,然被告林宜峰卻藉保管之便,挪為他用;另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98年7-12月之租金債權12萬元,亦在被告林宜峰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林宜峰辦理遺產分配事宜,惟被告林宜峰置之不理,被告林正峰現則下落不明, 林廖鳳鶯 則於99年6月16日死亡,因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1164條規定,求命判決分割林進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及林廖鳳鶯各分配六分之一,林廖鳳鶯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林宜峰給付原告各108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林進成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分得1/6,林廖鳳鶯繼承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林宜峰應給付原告各108萬元。
二、被告則以:林進成遺願指示現金640萬元,於處理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充作兩造之母親林廖鳳鶯之生活費用,此亦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林進成之喪葬費為80餘萬元,被告林宜峰於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現金已全數交由母親林廖鳳鶯,嗣被告林宜峰依林廖鳳鶯之指示,以該款項購買兩紙面額分別為666,615元及3,385,630元之支票,代理母親簽名背書,用以繳納稅款;另於98年6月3日再依母親之指示,購買兩紙面額分別為864,834元及212,717元之支票,交母親支用,母親亦用以繳納稅款,被告林宜峰並未挪用遺產。至於所收取之房屋租金於提示付款後,亦係全數交由母親處理。原告在母親林廖鳳鶯生前為爭奪父親遺產,多次與母親叫罵,母親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200萬元、金銀珠寶及原告合計750萬元之借據,在母親死亡時,均不翼而飛,原告等人有相當大之嫌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林進成於98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林廖鳳鶯,應繼分各1/6(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可參)。
(二)原告林淑真於98年2月11日、13日及16日自林進成台灣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合計640萬元交付被告林宜峰保管;98年7月-12月之租金債權12萬元在被告林宜峰帳戶內提示付款。
(三)林廖鳳鶯於99年6月16日死亡。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林進成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遺產中現金640萬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及租金債權作為林廖鳳鶯之生活費用?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林進成之存款除民法第1150條所列繼承費用應由遺產逕為支付外,均應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部分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遺產之處分,即屬無權處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林進成死亡時,其遺產為兩造及林廖鳳鶯公同共有,被告辯稱林進成遺言交待現金於處理喪葬費用後,餘額作為林廖鳳鶯之生活費,及全體繼承人同意現金、租金債權作為林廖鳳鶯生活費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固提出聲明書主張其遵照林進成遺願,將自林進成帳戶提領之64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80萬元後,餘額全數交由母親林廖鳳鶯作為生活費用。惟查,該聲明書係被告林宜峰製作,由被告林宜峰、訴外人林廖鳳鶯、 廖惠媛 簽名,不足以證明係林進成生前之意思。被告雖另以林廖鳳鶯於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672號調解事件中,證稱全體繼承人同意前開款項及租金債權,供作林廖鳳鶯之生活費用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林廖鳳鶯於調解程序中出席表明願意給「手尾錢」每人各50萬元,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有家事調解紀錄表可參,可見繼承人對於林進成遺產應如何分配及使用,並未達成一致之共識。
(三)被告雖另提出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簽發,以林廖鳳鶯為受款人,面額合計4,264,962元之支票3紙,主張自林進成帳戶內領取之款項,已全數交由林廖鳳鶯云云。惟查,林廖鳳鶯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台北市○○區○○○路○段○○○號、283號房屋及土地贈與被告,持前開支票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此有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檢附之轉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5頁),且為被告所不執,其支票之受款人雖為林廖鳳鶯,惟實際處分及支配者為被告林宜峰,而其使用亦使被告受益,並非作為林廖鳳鶯之生活費,難認係由林廖鳳鶯處分,被告林宜峰辯稱係在林廖鳳鶯指示下處分遺產,並無可取;何況,林廖鳳鶯僅係繼承人之一,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無單獨支配遺產之權利,被告林宜峰將之交付林廖鳳鶯使用,亦屬無權處分。被告辯稱全體繼承人同意現金64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及租金債權均供作林廖鳳鶯之生活費用,洵無可取。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中支出,固無明文規定,惟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百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扣除觀之,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應扣除必要喪葬費後始為遺產(喪葬費用支出不足1百萬元者,與1百萬元之差額仍為遺產)。原告並不爭執林進成之喪葬費用為80萬元(因被告並未提出詳細支出明細,故以80萬元計),被告林宜峰以林進成銀行存款640萬元支付此項費用,應可認係合理且有必要,此項費用之支付,可認有權處分,剩餘款項,被告林宜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使用,即屬無權處分,負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兩造為林進成之子女,林進成於98年2月9日死亡,兩造及林廖鳳鶯就 林進行 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而林進成死亡後,其遺留財產,扣除80萬元之喪葬費用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不動產及租金債權,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有理由。查林進成之遺產現金為二帳戶存款6,485,971及3,731,432元(美金110,234.34元,依繼承時匯率33.85折算新台幣),及12萬元之租金債權,合計10,337,403元,扣除80萬元喪葬費用為9,537,403元,兩造及林廖鳳鶯各可分得1,589,567元(四捨五入),被告林宜峰已先取得5,720,000元(含560萬元現金及12萬元租金),尚應歸還4,130,433元,爰將前開台灣銀行二帳戶所餘存款85,941元、美金110,234.34元(以繼承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3,731,432元)及被告林宜峰應還之4,130,433元分由原告、被告林正峰及林廖鳳鶯5人,每人各分得1/5,故被告林宜峰應給付原告、被告林正峰及林廖鳳鶯各826,902元;至於不動產部分則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由兩造及林廖鳳鶯各分得六分之一。因林廖鳳鶯已於99年6月16日死亡,故其應繼分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詳細分配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被告林宜峰給付原告各826,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進成之遺產明細┌──┬──────────────────────┐│編號│遺產項目│├──┼──────────────────────┤│1│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新台幣(下同)6,485,971元及其利息(含被告林│││宜峰已領取6,400,000元及匯費30元),扣除喪葬│││費用80萬元為5,685,971元。│├──┼──────────────────────┤│2│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美金110,234.34元及其利息(以繼承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3,731,432元)。│├──┼──────────────────────┤│3│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租金債權新│││台幣12萬元。│└──┴──────────────────────┘附表二:
分配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2存款餘額分配予原告、被告林正峰及訴外人林廖鳳鶯,每人各分配1/5。
二、被告林宜峰應歸還之4,130,433元,分配予原告、被告林正峰及訴外人林廖鳳鶯,每人各分配1/5(即826,902元,四捨五入)。
三、附表一編號3、4以原物分割,兩造及林廖鳳鶯每人各分配1/6。
附註:林廖鳳鶯已於99年6月16日死亡,其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