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8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初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4年4月13日),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於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猶不知悛悔,於95年12月21日13時許,騎乘其父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見在路旁麵攤用餐之甲○○將其所有皮包
1只(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各2張、及現金新台幣1200元)放置於桌面,遂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徒手方式將該只皮包取走而行竊既遂,並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街○號前,因見乙○○在該址某攤販前購物、並將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900元)夾置在左腋下,竟頓生貪念,先騎乘前開機車接近乙○○,進而猝然乘人不及抗拒、防備,逕以徒手方式公然掠取上開皮包得手而既遂,且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丙○○於分別竊取與搶奪前揭財物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乃將其餘所得物品均棄置在高雄縣鳳山市東便門橋下排水溝內。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員警循線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文雅東街47號3樓租屋處將之查獲,進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經被告供認上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黃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米黃色T恤、黑色拖鞋及半罩式紫色安全帽等物品,均核與前揭證人等所述犯罪人穿著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無違,堪予採信。按刑法上之竊盜、搶奪等罪,雖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共通要件,然其有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內涵即有所差異。所謂竊盜罪係指違反本人意思而破壞他人原本之持有關係、進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另搶奪罪則指行為人對於本人緊密持有之動產猝然施以不法之有形力,非僅破壞原先之緊密持有關係,更有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當侵害之危險,方得屬之。易言之,竊盜罪及搶奪罪之行為人客觀上雖同屬破壞他人原持有關係、進而為自己建立新持有關係,然針對被害人原本之持有關係是否緊密及犯罪手段強度等要件即存有程度上之差異。準此,針對前述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乃趁被害人甲○○未及注意之際,違反其意願而逕自拿取擺放於桌上之皮包後隨即逃離現場,鑑於是時被害人甲○○與前開皮包已非處於緊密持有關係,且被告前揭行為攻擊對象乃係在旁之皮包、而非甲○○本人,故依其犯罪過程觀之,當不致對被害人甲○○之身體產生直接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既遂罪。次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言之,被告乃係以不法腕力、猝然奪取被害人乙○○夾置於腋下之皮包,審諸案發當時被害人乙○○乃緊密持有該只皮包,是以被告主觀上雖意在搶取該皮包、然其行為無異於攻擊乙○○本人,且被告著手實施該等犯行之際,客觀上亦可預見被害人或有因反抗、掙扎而有受傷之虞,是其所為業已該當搶奪罪之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1日所為犯行乃該當刑法普通竊盜罪,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係構成搶奪既遂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揭所犯竊盜、搶奪等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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