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49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北市政府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鍾春文」署名(均為壹式貳枚)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鍾春文」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均發生在民國95年7月1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前,且依其犯罪之態樣,分別符合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本件有關法律之適用,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斷,合先敘明。
(二)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觸犯本件犯行,而事後亦能知所反省,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對其犯行深具悔意,因認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同時指定應服義務勞役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