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檢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惟再犯本罪尚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竊取之財物數量不少(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4,600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