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②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犯行,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騎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附表編號③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號││││││├─┼──────┼─────────────┼─────────────┼───────┼────┤│①│【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另罰金│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修正後提│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高3倍。│條規定折│││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算後係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②│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③│【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