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0月10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口,因呼氣酒精濃度達0.82MG\L超過規定標準,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以高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裁處:「一、罰鍰新台幣4萬9千5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限於96年2月23日前繳納,駕駛執照已於95年10月16日繳送;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6年4月24日起罰鍰新台幣5萬
7千元整;(二)96年5月10日前未繳納罰鍰者,自96年5月11日起罰鍰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決所為裁決處分,惟此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對前開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罰法前於94年2月5日依法公布、嗣於95年2月5日起即生效施行,是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及第26條乃分別規定甚詳。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要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合先敘明。
四、次者,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倘原處分機關仍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因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82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當場予以舉發,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28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有上開行政罰之適用。是承前所述,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法定標準之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縱使異議人此舉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且現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然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除依該條第1項規定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將異議人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要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基此,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得裁處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異議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