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40、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王」、「虎王」、「港澳賽馬會」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王」、「虎王」、「港澳賽馬會」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王」、「虎王」、「港澳賽馬會」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王」、「虎王」、「港澳賽馬會」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自民國95年8月5日及8月
1內或2日起,由丙○○提供『犀牛王』、丁○○提供『虎王』、乙○○提供『港澳賽馬會』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各
1台」更正為「自民國95年8月1、2日起,先由乙○○提供『港澳賽馬會』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台,再於同年月
5日,由丙○○提供『犀牛王』、丁○○提供『虎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各1台」、第10行「十元硬幣」補充為「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最後1行「暨機具內現金計新臺幣50元」補充更正為「暨『犀牛王』電子遊戲機台內之10元硬幣5枚計5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2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被告甲○○、丙○○、丁○○、乙○○共同於被告甲○○所經營之福利社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由賭客將硬幣投入電子機具押分;未押中部分,該次賭資即歸店家所有;押中部分,則以1比1或1比5之比例兌換現金或換購飲料,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核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等違反該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乙○○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4、5日,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多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丁○○、乙○○約定每人擺放一台在查獲的地點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第10頁),足見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甲○○、丙○○、丁○○、乙○○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丁○○、乙○○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甲○○、丙○○、丁○○、乙○○共同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賭博,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有礙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甲○○為提供場地擺設者,更於警詢中否認其為負責人之事實,意圖逃避查緝,被告丙○○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18號、94年度簡字第6045號各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在案,被告丁○○亦有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乙○○擺設機台之時間較長,惟念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甲○○未有刑案前科資料,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且本件機台數量僅有3台,擺設時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丙○○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被告丁○○為高職畢業,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等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於上開查獲之電子遊戲機「犀牛王」、「虎王」、「港澳賽馬會」各1台(均含IC板
1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扣獲之現金50元,屬賭檯之財物,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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