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香煙參支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香煙參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4年3月30日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平均每10天施用1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早上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甲路口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3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2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4年3月30日出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判決意旨,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查本件被告已於審理中自承:平均約每10日施用1次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9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被告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各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95年7月1日連續犯廢止前,實務上雖將多次密接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連續犯,本院雖變更已往之見解,改依集合犯論處,然此僅為法律見解之變更,並非法律變更,故就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雖載有「連續」2字,惟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本院並已改變以往見解改論以集合犯,已如上述,且起訴書論罪欄亦未提到本件應論以連續犯,是上開「連續」
2字應係起訴書所誤載,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3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衡情該香煙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