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6月29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6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5年1月13日判決確定,繼於同年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光街口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85公克),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5年11月15日晚上11時20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日報告編號KH20006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85公克),亦有該院96年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6月29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6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5年1月1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6949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尚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年齡為30歲、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28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已經鑑定檢驗機構將之與盛裝之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毒品分離之物,然既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包裝欲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