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90萬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9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圖所示39.27平方公尺部分,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55號執行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
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將加蓋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垂直上方頂樓,面積117.62平方公尺之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拆除(案列95年度執字第22091號),然系爭頂樓平台其中如附圖所示39.27平方公尺部分早在興建同時即「更改設計增建」、「申請增建屋樓日光室及休憩室乙間」,並經主管機關核定「更改設計增建屋樓立視圖」,伊並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94年4月28日以更改設計申請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即有足以排除相對人依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乃據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55號),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頂樓平台關於如附圖所示39.27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後,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91號拆屋還地事件關於如附圖所示39.27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91號執行卷、95年度訴字第7155號、90年度訴字第4552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認本件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又本件強制執行之內容係命聲請人拆除系爭頂樓,面積117.62平方公尺之平台,聲請人僅對其中如附圖所示39.27平方公尺部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因未能使用該平台
39.27平方公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已判決,聲請人甫提起上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3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3年),再斟酌聲請人曾聲請就系爭頂樓,面積117.62平分公尺部分之平台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案列95年度聲字第2164號),經本院以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命聲請人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2,358,281元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9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90萬元,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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