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2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紅色鐵剪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紅色鐵剪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紅色鐵剪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手套1只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鐵剪1支,分別於下列時、點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牟利:
㈠、於民國95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縣○○鄉○○村○○巷○○道路時,發現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配置於編號舊庄高幹井42-1左11-左12-1電線杆上之電纜線半懸於空中,乃以鐵剪剪取電纜線300公尺,得手後將竊取之電纜線截短為每30公分一小節,裝入自備之麻袋中,並置於機車之腳踏板上,載回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復興巷36之1號居所內,再以其所有之鉗子、鐮刀將所竊得電纜線之外皮削下,取出銅線後,於同月下旬某日,將上開銅線共23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0元變賣予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復興巷前之某不詳私人資源回收車,得款2,340元。
㈡、於95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途經上開路段時,復以其所有之鐵剪,剪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裝入自備之麻袋中,並置於之腳踏板上,載往其前開居所後方空地,以點火燃燒之方式,除去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後,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以每公斤1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銅線共16公斤販售予某不詳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600元。
㈢、於95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縣○○鄉○○村○○巷○○道路附近路段時,再以鐵剪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裝入自備之麻袋中,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將之載回其上開居所後方無人空地,用火將電纜線皮燃燒以剝除纜線外皮,嗣於同年12月
1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上開銅線欲前往屏東縣里○鄉○○村○○路「高源資源回收場」欲變現花用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逮獲,當場扣得已去皮之中華電信電纜線40公斤,並於其上開居所內,扣得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1公斤、電線皮15公斤、鐵剪2支、鉗子、鐮刀各1支及手套1只等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持鐵剪竊取臺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素美、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林作騰 、臺電公司員工 陳正富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相片12幀附卷可憑,且有鉗子、鐮刀各1支、鐵剪2支及手套1只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紅色鐵剪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而臺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係設置於產業道路旁之電線桿,是被告於95年7月25日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第1次竊盜犯行,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第2、3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上開電業法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第1次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持鐵剪竊取臺電公司輸送電力需用之電線及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纜線,嚴重影響民眾用電及通訊之權利,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得之電纜線,亦有部分經被害人取回,損失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紅色鐵剪1支及手套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鐵剪、鉗子、鐮刀各1支等物品,係被告於竊盜行為已經完成後,返回其居所內持以剪斷電纜線及削除外皮,以利日後變賣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明無誤,惟此部分物品既非直接供被告竊盜或預備竊盜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