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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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9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單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95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
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
給付週年利率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2年1月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4,591元(含消費款440,643元
、已到期利息44,537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
中本金440,643元應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50元
合計7,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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