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1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黃文進
被   告  吳瀅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12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
權新臺幣(下同)95,120元;利息債權共6,422元。又按約
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民國91年12月2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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