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681號
原   告  楊凱欣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玟君 發支
  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18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0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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