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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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小字第43號
原 告 曾美菊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
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該意
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
,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
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等,均無不可。再民事訴訟法
第28條固僅就繫屬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為規定,而與訴
訟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不同,然
既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以,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
合其等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
主體權之尊重,宜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約定之
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固為金門縣烈嶼鄉○○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堪
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兩造於訴訟繫屬後,被告表示
目前另案經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0樓,
金門地區僅係設籍地,並未實際居住,希冀將所有給付合會
金訴訟均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曾美菊則亦
表示同意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意願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影本、原告同意書各1紙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城小字第
41號卷查核屬實。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俱以臺灣本島為生活
重心地域,倘為應訴而需搭機趕赴地處離島之金門地區,將
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恐有程序不利益及戕
害實體利益之情,並考量被告目前經限制住居於上址,況本
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是依兩造合意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
願,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
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