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陶明忠
相 對 人 侯治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侯治發 將其對於相對人侯治明就
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安居巷29弄24衖7號之房地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本票等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
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惟經
郵務公司於100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為兩次送達,然以
「招領逾期」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
人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
信封為憑,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載明
相對人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安居巷39弄24衖7號且
未有變動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役政異動記
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遭退回
存證信函信封所示,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之送達地
址卻記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安居巷29弄24衖7號
,顯與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不符,可見聲請人並未正確對
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上開規定,尚難逕
認本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故聲請人應再對相
對人之正確戶籍地址為投遞而無法送達,始得聲請為公示送
達。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