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張雅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孟杰 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1,77
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菊
字第373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吳孟
杰於民國106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吳孟杰將高雄市○○區○○○街○○○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
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於
每月25日前給付,押金為34,000元。然被告迄未支付107年
9月5日起至108年1月23日之租金68,000元、押金34,000
元,共102,000元,吳孟杰怠於行使給付租金請求權,且別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
名義代位吳孟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吳孟杰102,000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吳孟杰積欠原告461,77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業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吳孟杰於106年
9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吳孟杰將系爭房屋
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
2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押金
為3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8年
8月21日橋院秋108司執菊字第42980號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108年8月28日橋院秋108司執菊字第
42980號函及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吳孟杰
對被告有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1月23日之租金債權
68,000元及押金債權34,000元等節,惟系爭扣押命令已因
無法合法送達被告而不生效力,又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
吳孟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期間僅至107
年9月24日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吳孟杰與被告間於107
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仍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
關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吳孟杰對被告確有自107年
9月5日起至108年1月23日之前揭租金及押金債權存在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吳孟杰102,000元,及自107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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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