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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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893號
反訴 原告  魏劉玉鶯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反訴 被告  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8時19分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反訴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8時
19分許,行經仁心路15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
限為時速40公里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反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仁心路6號前路邊起駛,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橫越仁心路,因兩造部分視線同遭某計程
車所遮蔽,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反訴原
告受有左側脛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反
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
2,239元、看護費380,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5,000元
、醫療交通費57,500元、車損維修費4,35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約1,260,000元,扣除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0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
16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160,000元,及自判決送達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訴部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亦以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160,000元,
惟反訴原告請求金額高達1,160,000元,本院認不宜以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是反訴與本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
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反訴經依法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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