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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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間某日,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引擎號碼:B0000000號)係 王阿蜜 所有(由甲○○騎用),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北環路口,遭某不詳年籍之「 何春木 」所竊取並留供己用之物,然丙○○仍於上開時間內,於該年籍不詳之「何春木」搬離埔里時,受託寄放該部贓車,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側門旁之巷子內。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因丙○○之姪子乙○○至其上開住處工作無車可用,丙○○即指使不知情之乙○○騎用上述贓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分許,乙○○因騎用上述贓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寄藏贓物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贓物,無非以:㈠系爭為警查獲之機車為王阿蜜失竊之贓車,㈡該車經證人乙○○指述係原停放於被告住所側門而由被告交予乙○○騎用等,㈢被告對該機車停放位置清楚異常,如非接受他人寄藏,乙○○如何得知該機車停放位置而予騎用等為憑,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茲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藏匿,即為他人受寄窩藏保管贓物之義,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及受寄藏匿之犯意,客觀上即須有受寄託而持有贓物並進而藏匿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乙○○騎來,其不知機車來源及停放何處等語。經查:本案係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分許騎用系爭贓車,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欄檢查獲,嗣因乙○○向查獲員警陳述其係向被告丙○○借用後,始由警方向被告丙○○訊問並加以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業經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且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禎祥 亦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據上足知,本案為警查獲時,持有該贓車之人即為乙○○,是乙○○就系爭機車之來源等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而查乙○○初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即開始騎用(參偵卷第九頁背面),嗣改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借的(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機車因擋到工作地方,其才將機車由巷子後面騎到前面(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對如何取得機車鑰匙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係由被告丙○○連同機車交付予伊(參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嗣則改稱鑰匙是插在機車上的(參偵卷第二十九頁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乙○○上開所述均前後不一;又乙○○雖稱該機車係以雨衣遮蓋等語(參偵卷第二十九頁),然經訊之查獲員警則稱現場未見有任何遮雨棚(參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而依乙○○所述其係查獲前一日始騎用該機車,是如該機車確經以雨衣或遮雨棚掩蓋,現場必有掩蓋機車所用之物,然本件並未見有該遮蓋用之物品,足見乙○○所述與事實亦有出入。再查經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妻 鄭淑卿 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左右,曾因房屋傾倒而僱乙○○幫忙清理雜物,斷斷續續做了近一星期至十天左右。之前乙○○曾向其姪子借用機車,後來機車遭索回,其即不知乙○○如何至現場工作等語(參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鄭淑卿所述,顯與乙○○所稱之其因至被告住宅工作多日無機車可用,始由被告將該部機車借予其騎用等情,不相吻合。末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於偵訊時證稱,現場我問丙○○,他說是 何春來 寄放在那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而查經訊之被告亦稱係原住民放在那邊,何時停放其亦不清楚(參偵卷第五十六頁);被告亦稱其屋後有時有好幾台機車,有時沒有,我認不關我事就不管了等語(參偵卷第三十六頁),據之雖足信被告曾見有一名為「何春來」之原住民將機車停放於被告住宅後巷子內之某區域;然其屋後巷弄停放車輛時有時無,時多時少,此一單純之機車停放於被告住宅屋後巷子之事實,尚難遽予推認被告現實管領機車,且曾受託於該「何春來」而有藏匿該贓車之行為。且被告嗣後亦否認曾於警員訊問時陳述係何春來停放,而稱係願代警員訊問該所謂何春來之人,機車之來源為何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言,是否足認其確知該機車來源,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機車即為失竊贓車,均不甚明確而有待商榷。綜上所述,本件案外人乙○○所述情節與事實尚有出入,且其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就本案顯有利害關係,於乏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乙○○一人之指述而推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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