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璨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游璨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游璨係 游佳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游璨曾對游佳勳有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游璨不得對游佳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三十分許,游璨竟又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橋東側約二百公尺農舍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抓拔游佳勳頭髮,致游佳勳受有頭皮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游佳勳之母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游璨不得對游佳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游佳勳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使其受傷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諭知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