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定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行為,欠缺法治意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太重,被告有去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想與其和解,但該公司關門不開了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告訴人於原審為第一審判決前並未撤回本件告訴,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前始與告訴人 李靜宜 達成和解,被告當場向 李靜怡 道歉,兩造無條件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審就本案量刑時,復已審酌上揭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有何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欠缺法治意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告王定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益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李靜宜所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舉報其竊取財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7月29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徒手毀損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旗桿1支,致該旗桿彎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定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2張、旗桿遭毀損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毀損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唯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