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獻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廖仲一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獻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獻松自民國106年7月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隨緣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鎮○○里○○路13之14號永安喜餅店前時,將車停於停車場入口處休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為警巡邏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仲一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