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宏
張峰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峰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其內記載之「現金」均補充為「現金賭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訊據被告徐志宏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賭資新臺幣77,700元,為被告徐志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貳臺│├──┼──────────┼───────┤│2│監視鏡頭│貳個│├──┼──────────┼───────┤│3│監視主機│壹臺│├──┼──────────┼───────┤│4│監視螢幕│壹臺│├──┼──────────┼───────┤│5│計算機│貳臺│├──┼──────────┼───────┤│6│簽注單│貳拾張│├──┼──────────┼───────┤│7│現金賭資│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64號被告徐志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峰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張峰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志宏自107年4月25日起,在新北市○○區○○街○○號旁鐵皮屋,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G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將賭客選取之號碼上傳簽賭,徐志宏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雇用張峰榮,在上址負責清點簽單、賭注及觀看監視器、把風等事務。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中獎與否,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元或80元不等,每注抽取6元、12元不等之金額,六合彩部分,若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今彩539部分,若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7年5月11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2臺、監視鏡頭2個、監視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計算機2臺、簽注單20張及現金7萬7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宏、張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簽賭網站畫面及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監視鏡頭2個、監視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計算機2臺、簽注單20張及現金7萬7700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徐志宏、張峰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徐志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