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裕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偉士牌機車業由被害人 羅玉珍 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偉士牌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06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第2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告張裕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現居苗栗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見羅玉珍所有之偉士牌機車(已繳銷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V9A1M-71987號)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民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玉珍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揭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