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
1紙」。
(二)被告吳德有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挫傷、左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惟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被告吳德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村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有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竹東鎮往頭份市○○○道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親民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中正三路○○○鄉○○道;適有 林思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路由頭份市○○○鎮○○○道直行接親民路,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思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挫傷、左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思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有坦認:伊待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未注意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林思嘉來車而肇事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告訴人 於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復估價單、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相片、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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