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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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刑法第185之│有期徒刑3│106年4月7日│本院106年度│106年7月20日│編號1、2前定│臺灣苗栗地方法│││3第1項第1│月,如易科││苗交簡字第43││應執行刑為有期│院檢察署106年│││款之不能安全│罰金,以新││1號判決││徒刑4月,如易│度執字第3154號│││駕駛致交通危│臺幣1千元││││科罰金,以新臺││││險罪│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一│││││併科罰金新││││日│││││臺幣10000│││││││││元││││││├─┼──────┼─────┼───────┼──────┼───────┤├───────┤│2│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2│105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106年8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條例第10條第│月,如易科││苗簡字第658│││院檢察署106年│││2項之施用第│罰金,以新││號判決│││度執字第3343號│││二級毒品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3│刑法第185之│有期徒刑4│106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106年9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3第1項第1│月,如易科││苗交簡字第78│││院檢察署106年│││款之不能安全│罰金,以新││8號判決│││度執字第4247號│││駕駛致交通危│臺幣1千元││││││││險罪│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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