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第10行「以燒烤玻璃球」更正為「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第14行「吸食器1支」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結晶1包(含袋重共0.31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見毒偵卷第25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